·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  首页 | 资讯 | 快讯 | 展会 | 酒店 | 旅游 | 门票 | 美食 | 休闲 | 交通 | 服务 | 媒体 | 商城 | 走进珠海 | 
 | 培训 | 汽车 | 二手 | 人才 | 美图 | 黄页 | 电影 | 动漫 | 下载 | 留言 | 珠海地图 | 在线翻译 | 广告服务 |
 位置: 珠海商务网 >> 服务 >> 职业培训 >> 正文 商务在线  [2008-04-16 22:34:24]      欢迎光临珠海商务网!  [2007-10-23 10:43:17]      
珠海市旅游条例(草案修改稿)
作者:Admin    来源:珠海政府网    更新时间:2008-5-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职能】  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宣传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交通、卫生、文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工作。
    第四条【产业定位和协调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本市的重要产业,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采取有力措施促进旅游业以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设立市旅游发展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发展原则】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珠海特色,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开发休闲度假、海洋海岛、都市观光、商务会展等旅游产品。
第二章   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
    第六条【政府推进】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中国最佳旅游城市”创建工作,使珠海成为粤港澳地区重要的游客集散地和主要的旅游目的地。
    第七条【旅游综合促进】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旅游发展目标、市场定位、形象品牌以及市场营销战略与策略;制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的开发方案;组织、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宣传、推广和大型旅游活动;协调政府各相关部门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地可利用的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为旅游业投资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以及对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本地旅游业的发展。
    第九条【表彰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对引进重大旅游项目、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促进旅游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旅游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旅游投资促进】  市人民政府应该优化旅游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十一条【资金扶持】  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珠海旅游发展规划,投资额2亿元以上,合同约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旅游开发项目、旅游区(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有项目收益归属关系的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或者以奖代补的资金扶持。
    有项目收益归属关系的人民政府可以对新开发的旅游产品给予贴息扶持。
    第十二条【旅游区域合作促进】  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区位优势,加强与周边城市和地区的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客源共享,实现优势互补,形成旅游区域合作。
    第十三条【建立宣传网点】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旅游市场开发的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
    第十四条【旅游科研教育促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专院校和职业中学发展旅游教育事业,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市人民政府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旅游经济研究,推进研究成果产业化。
    第十五条【旅游交通促进】  本市规划和建设公共交通网络,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旅游观光交通线路和公共交通线路、停车场(站)、交通标识、交通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资源共享,逐步发展和完善旅游观光公共交通服务。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区(点)交通指示导向位置,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标识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机场、车站、码头、口岸、旅游饭店、旅游区(点)等应当设置方便旅游团队使用的停车场、上下客站点和自驾车旅游服务站。
    第十六条【公共设施】  旅游者通行量较大的城市道路沿线的公厕应当合理布局,规范管理,设有明显的导向标志。
    临街经营性单位的厕所应当对外开放,提供给旅游者使用。
    第十七条【旅游信息化促进】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在出入境口岸、公共交通枢纽站点、主要旅游区(点)和主要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站点或者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旅游服务标准化促进】  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实行标准化、规范化服务。
    第十九条【旅游纪念品】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珠海历史、人文内涵或者旅游地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条【公务活动委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信息发布制度】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假日旅游信息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二条【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完善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要,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组织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开展行业交流和培训,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发展的政策建议。
    旅游行业协会可以授权旅游经营者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
    第二十三条【旅游志愿服务组织】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保障,鼓励旅游志愿服务组织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旅游发展规划】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编制与旅游产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与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旅游专项规划】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洋、海岛、特色旅游区等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二十六条【规划衔接旅游功能】 具有明显旅游观光功能的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或者评审阶段,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以及旅游区(点)、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编制阶段,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旅游项目审批要求】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八条【重点旅游建设项目一】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并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 应当将项目开发建设可以享受的优惠扶持政策和所涉及的审批事项、审批期限一并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重点旅游建设项目二】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主体确定后,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要求,保障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由有关部门纳入相关规划统筹解决。
    第三十条【按照规划建设】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有关部门的立项和建设许可后,应当及时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制定专项的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方案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中的保护措施和建成后景区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并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旅游项目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对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周边地区进行规划或项目建设时,优先考虑用于旅游项目的配套完善。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充分考虑与已有旅游景观相协调。
    对现有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用地功能的调整,调整前应当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对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与旅游环境不相协调的设施和建筑,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旅游资源保护】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环保、建设、土地、林业、文化、水务等部门密切合作,推进本地区旅游资源保护工作。
    旅游资源及设施依法可以有偿出让经营权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资源保护】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范围内具有较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村镇、街区、建(构)筑物进行保护修缮。
    第三十四条【优化旅游资源】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专项旅游产品的开发,加强专业指导,推动相关资源的整合利用和专项旅游产品示范点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海洋海岛旅游】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岛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强海岛土地资源整合,加快游艇俱乐部及游艇基地的规划建设,引导游艇旅游高起点发展,开发海洋观光、潜水及游艇垂钓等海洋生态旅游产品。
    第三十六条【休闲旅游】  重点打造温泉、高尔夫等特色旅游品牌产品,加快温泉、高尔夫的推广及宣传力度,推动休闲度假旅游目的地建设。
    第三十七条【会展旅游】  积极举办专业会展、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推进会展旅游的发展。大力推动会展项目建设,提高会展规模和专业化水平,打造会展品牌。加大对国内外会议会展招商力度,鼓励支持国际性、全国性大型会展的举办。
    第三十八条【农业观光旅游】  鼓励开发现代农业观光旅游。对开展乡村民俗旅游接待、果蔬采摘等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引导、服务或者资金支持。
    第三十九条【澳门环岛游】  对澳门环岛游经营活动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节庆旅游产品】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年度节庆活动计划,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节庆活动。
第四章  权益保护与经营规范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权利】  旅游经营者享有参与编制旅游规划和开发旅游产品等权利。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服务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规范标识】  旅游经营者不得假冒等级标志或称谓从事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旅游业务管理】  未经旅行社聘用并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得私自经营旅游业务。
    旅游咨询服务公司、酒店商务中心、导游服务公司等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交通票务代理、酒店房务代理、出入境签证代理等开展旅行社业务。
    依法设立的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咨询服务公司、旅游网络公司等机构,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分社、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旅游合同】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旅行社经营业务,应当参照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所安排的购物场所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旅行社应当将导游服务费在对外报价中单独列出。
    旅行社应当将旅游合同所确定或者旅行社指定的购物商场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行为规范一】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物或者超出合同约定的次数和时间安排购物。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或者领队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四十六条【行为规范二】  旅游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或者竞销,不得以任何形式扰乱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付驾驶员、导游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式招徕旅游者。
    第四十七条【旅游车辆管理】  旅行社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运营资格的车(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自行组织旅游包车(船)的除外。
    旅游客运企业可以在节假日旅游客运高峰期间,吸纳具备旅游客运条件的非营运车(船)从事临时性的旅游客运经营业务,但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临时旅游客运证明。  
    第四十八条【购物商场行为规范】  购物商场应当在经营场所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商号名称和标记,应当将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消费提示牌和监督举报电话张贴、悬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购物商场的印章、牌匾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符,所销售商品必须与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购物商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使用规范的中文如实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购物凭证规范】 购物商场销售商品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清楚、真实标明所销售商品的名称、规格等级、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并加盖购物商场印章。购物商场经营者应当保存购物凭证存根至少六个月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消费者要求提供销售商品发票的,购物商场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五十条【旅行社先行赔付】  旅游者在旅游合同所确定或者旅行社指定的购物商场内购买商品,购物商场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购物商场或商品生产者追偿。
    第五十一条【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  旅行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的;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四)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的。
    第五十二条【导游人员权益保护】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注册的导游、领队人员的,应当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领队证,持证上岗。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领队人员。
    旅游经营者聘用专职或者兼职导游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障费用。
    旅游经营者应为旅游者办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并为派遣带团的导游和领队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旅行社聘请或委派导游人员出团时,不得向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五十三条【导游规范】  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文化素养,在进行导游活动时自觉维护珠海城市形象,向游客介绍介绍珠海的景物、名胜和风土人情,在宣传珠海的历史文化、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时,不得有损害珠海城市形象的行为。
    导游人员应当向游客介绍公民文明行为公约的规定,倡导游客形成良好的文明旅游意识。
    第五十四条【导游培训教育】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已经登记、签约、注册的导游人员的培训教育,建立导游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树立优秀导游员品牌,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第五十五条【导游服务管理机构】 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向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提供导游人员中介服务,应当与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所委派导游的工作报酬。
    导游人员在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管理机构之间流动,原单位应当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提供方便。 
    第五十六条【饭店服务质量保证】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将所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出租、承包的,其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有保证旅游服务质量的条款。
    第五十七条【旅游区秩序管理】  旅游区(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区(点)及其周围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第五十八条【旅游区配套设施】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供水、供电、通讯、停车场、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第五十九条【旅游标志】  旅游区(点)内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口岸、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及其他城市主要旅游设施,应当设置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六十条【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办理以及旅游投诉、旅游市场检查的日常工作。
    执行监督管理不得干扰旅游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旅游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旅游投诉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诚信考核和通报制度】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经营者诚信信息通报制度,将被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被旅游者有效投诉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定期公布。
    第六十三条【调价征求意见】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旅游区(点)需要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时,应当先征求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再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六十四条【旅游安全行政管理职能】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交通、建设、文化、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旅游安全主体】  旅游经营者是旅游安全生产的主体,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关于旅游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旅游经营者责任】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救助机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救护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七条【安全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安全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十八条【特种设备】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消除。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安全职责】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七十条【旅游区安全职责一】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七十一条【旅游区安全职责二】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达到或者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旅游者安全意识】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十三条【自助旅游安全】 公民自助组织出游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保护环境,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旅游、工商、价格、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
    旅游客运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游览或者休闲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购物商场是通过与旅行社或导游签订书面或口头协议,直接或主要接待旅游团队消费者的各类购物场所。
    本条例所称饭店,是指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服务的宾馆、酒店、度假村、招待所等。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上一篇文章: 关于印发珠海市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 下一篇文章: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告诉好友】【打印本页】【收藏本页】【关闭窗口】【返回顶部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5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文章推荐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珠海市旅游条例(草案修改稿)
    ·关于印发珠海市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
       图片推荐
    珠海市旅游条例(草
    关于印发珠海市保护
       热门排行
    ·珠海市旅游条例(草案修改稿)
    ·关于印发珠海市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
    ·珠海市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
    ·珠海市《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图片排行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
    珠海市旅游条例(草
    关于印发珠海市保护
    帮助中心  关于我们  友情链接  在线留言  与我在线 

    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转载本站内容,请表明信息来源;
    如果我们转载的信息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处理。   Copyright© 2007-2010 www.sw0756.com All Rights Reserved